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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形资产的取得主要有:外购、自创、接受其他单位投资三种途径。外购与接受投资的无形资产价值的确认较为容易,对于自创无形资产核算,按照现行规定仅包括取得注册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支出,而把研究和开发过程中的费用记入当期损益,采用费用化处理。这种处理的结果会导致企业自创无形资产价值不能全部体现出来,甚至导致知识产品的成本计量严重失真,对于投资人利用提供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企业应该对自创无形资产研究和开发支出尽量资本化。
对有确切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专有技术等采用加速摊销法中的年数总和法进行摊销。对于没有确切年限的非专利技术,可以不作摊销,为了对这一类无形资产进行价值补偿,可以建立“无形资产信息系统”规范无形资产管理与衡量无形资产价值。对无限寿命的无形资产,如外购商誉,则不应当摊销。外购商誉能在多方面起作用,难以分清其在各方面作用的权重,对于这类无形资产应采用定期评估的方法,定期调整帐面价值。
对于一般的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披露的有关无形资产信息有: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对土地使用权,除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而在现行财务报表中,资产负债表上只列有“无形资产”一个项目,反映无形资产的摊余价值,在现金流量表中仅设置了一项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和“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这不能反映出无形资产的变动情况,也就不能满足报表使用者对无形资产信息的需要。
技术成果以部分权能入股,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技术出资人相应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可以拟定关于技术出资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格式合同,技术出资人按照其所出资的技术权能承担法律规定或约定范围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他出资人亦可按照合同对技术行使支配权。
我国尚未设立的技术评估机构,而且相关的评估人员也缺乏一定的技术水平。资产评估机构是指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以及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临时评估机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成立的技术评估机构,对于技术的评估工作只能由评估实物的机构来承担。但是,这些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的评估水平不高,他们大多没有相关的技术背景,缺乏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相关知识,而且他们本身对技术内容缺乏了解,因此他们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对技术做出评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套用有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来评估技术资产,所以他们所得出的评估结果是不可能完全可靠的。相比之下,国外许多国家都明确了技术作价的主体。如巴西法律规定技术出资要经过外资局的批准,并由中央银行估价;智利则规定此类事物由该国国外投资管理管理;波兰法律则规定第三人只有工业产权领域的们方可担任。
在我国《公司法》尚有验资环节防范作价不实以确保资本充实原则实现的情况下,对于出资技术价值确定之方法不宜强令评估,应适当承认协商作价方式,这既有利于各出资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设立公司,也可以节省不少人力物力。但是由于技术价值本身既为无形,出资各方亦非技术成果评估的,他们不能很好的掌握入股技术的市场前景、成熟程度、预期回报量等信息,并且技术成果出资价值的确定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紧密相连,因此,承认协商作价不能放任自流,而应科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并将协商作价与验资制度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协商作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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